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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75709号“ROBOTICS SMA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944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斯玛尔特机器人技术(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75709号“ROBOTICS 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69008号“COIN ROBOTICS”商标、第520362号“SMART”商标、第17361209号“SMART PARKING P”商标、第30515054号“G·SMART”商标、第21755465号“M·SMART”商标、第31499310号“SMARTO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查询单、中国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申请人提供的公司简介、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捆扎机;堆垛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75709号“ROBOTICS SM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69008号“COIN ROBOTICS”商标、第520362号“SMART”商标、第17361209号“SMART PARKING P”商标、第30515054号“G·SMART”商标、第21755465号“M·SMART”商标、第31499310号“SMARTO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查询单、中国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申请人提供的公司简介、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捆扎机;堆垛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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