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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60894号“RICCI VUU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8485号
2024-04-26 00:00:00.0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拉图阿卑斯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周弦佩
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巴黎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1860894号“RICCI VUU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35类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国际注册第1402542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20517955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国际注册25类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15180309号“STEFANORICCI”商标、第15180310号“stefano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名下商标进行申请注册,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此外,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RICCI VUUCI DESIGN”等商标,并抄袭了申请人鹰图形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远超其经营范围,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特许经营授权书;“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相关发票;“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申请人门店列表;相关宣传、使用证据;产品手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绶带;服装(男式);套服(男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16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RICCI VUUCI”的商标。其中,第12609838号“RICCI VUUCI Jeans”商标、第17655886号“RICIVUUCI及图”商标等多枚商标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STEFANO RICC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RICCI VUUCI”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主观意图亦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拉图阿卑斯集团有限公司
接收人:周弦佩
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巴黎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1860894号“RICCI VUU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35类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国际注册第1402542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20517955号“STEFANO RICCI及图”商标、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国际注册25类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15180309号“STEFANORICCI”商标、第15180310号“stefano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名下商标进行申请注册,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此外,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RICCI VUUCI DESIGN”等商标,并抄袭了申请人鹰图形系列商标。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远超其经营范围,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特许经营授权书;“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相关发票;“STEFANO RICCI”品牌官方网站信息;申请人门店列表;相关宣传、使用证据;产品手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绶带;服装(男式);套服(男式)”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16枚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RICCI VUUCI”的商标。其中,第12609838号“RICCI VUUCI Jeans”商标、第17655886号“RICIVUUCI及图”商标等多枚商标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STEFANO RICC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RICCI VUUCI”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主观意图亦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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