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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26304号“欧巴克OUBAK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2744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岩欣景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4日对第74326304号“欧巴克OUBA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上的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第5616590号“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最为知名的第30类商品上的“星巴克/巴克”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其“STARBUCKS”、“星巴克”等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荣誉、相关报道、审计报告、纳税情况、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2、在先案例裁定、法院判决等;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糖等商品上,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欧巴克”、拉丁字母“OUBAKE”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星巴克”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巴克”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欧巴克”与引证商标一、二后两文字相同,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整体含义均未产生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岩欣景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4日对第74326304号“欧巴克OUBA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上的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4773319号“星巴克”商标、第5616590号“巴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最为知名的第30类商品上的“星巴克/巴克”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将带来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及其“STARBUCKS”、“星巴克”等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荣誉、相关报道、审计报告、纳税情况、引证商标档案等证据;2、在先案例裁定、法院判决等;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糖等商品上,于2024年7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欧巴克”、拉丁字母“OUBAKE”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星巴克”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巴克”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欧巴克”与引证商标一、二后两文字相同,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整体含义均未产生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生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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