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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36955号“楚味周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4322号
2019-07-29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全胜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1836955号“楚味周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文字中的“周黑”是申请人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厂房、专营店及投放广告照片;
3、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认定;
4、“周黑鸭”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5、引证商标原持有人及相关公司主体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近似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被申请人门店照片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腐制品、板鸭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 HE YA及图”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楚味周黑”与引证商标显著文字“周黑鸭”均包含文字“周黑”,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豆腐制品、板鸭、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蔬菜、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及对象等方面无明显区别,亦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周黑鸭ZHOU HE Y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楚味周黑”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对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造成损害,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黄全胜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1836955号“楚味周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文字中的“周黑”是申请人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厂房、专营店及投放广告照片;
3、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认定;
4、“周黑鸭”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5、引证商标原持有人及相关公司主体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近似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被申请人门店照片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豆腐制品、板鸭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 HE YA及图”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在我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楚味周黑”与引证商标显著文字“周黑鸭”均包含文字“周黑”,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豆腐制品、板鸭、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熟蔬菜、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在销售渠道及对象等方面无明显区别,亦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周黑鸭ZHOU HE Y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楚味周黑”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其注册对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造成损害,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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