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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83544号“双峰骆鸵 SHUANGFENGLUOTU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743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阳县诚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泰正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8883544号“双峰骆鸵 SHUANGFENG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0年,为一家专业从事先进电池研发、生产、销售、回收的综合性高新技术企业。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4155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2、申请人的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证书、社会责任感;3、经销合同、出口报关单、销售发票、审计报告、完税证明;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线下活动的现场照片;5、申请人“骆驼”商标列表、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等相关文件;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存在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和实际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电瓶;点火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铅板;太阳能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阻材料;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汉字“双峰骆鸵”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骆驼”、引证商标二汉字“骆驼”、引证商标三汉字“金骆驼”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瓶;电瓶;点火用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讯通达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阳县诚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泰正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68883544号“双峰骆鸵 SHUANGFENGLUOT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80年,为一家专业从事先进电池研发、生产、销售、回收的综合性高新技术企业。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4155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意,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2、申请人的企业简介、所获荣誉证书、社会责任感;3、经销合同、出口报关单、销售发票、审计报告、完税证明;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线下活动的现场照片;5、申请人“骆驼”商标列表、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等相关文件;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存在知名度。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和实际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瓶;电瓶;点火用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铅板;太阳能电池”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阻材料;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汉字“双峰骆鸵”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骆驼”、引证商标二汉字“骆驼”、引证商标三汉字“金骆驼”相比较,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瓶;电瓶;点火用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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