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356507号“Rick Owe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5580号
2019-06-18 00:00:00.0
申请人:斯科皮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华辉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19356507号“Rick Owe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6162779号“Rick Owens”商标、第6162780号“Rick Owens”商标、第6180811号“Rick Owens”商标、第6180812号“Rick Owens”商标、第6162781号“Rick Owens”商标、第20类商品国际注册第1007374号“Rick Owens”商标、第35类服务国际注册第1007374号“Rick Owens”商标、第1900253号“双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董事长Rick Owens在相关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董事长Rick Owens的姓名权。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抢注了他人的在先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网页查询结果、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Rick Owens授权文件、媒体报道、Rick Owens介绍、销售资料、宣传资料、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及抢注商标来源证据、在先行政裁定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2018年4月13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七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指定使用在第3、9、14、18、20、25、35类的香皂、眼镜、贵重金属、手提包、家具、服装、背包,公文箱,小背包,衣箱,家具,镜子,画框,由木头,软木,芦苇,藤条,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和所有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成的制品,服装,鞋类,帽子,不包括产品的运输,使得顾客能够方便地见到并且去购买这些商品等商品/服务上。
3、Rick Owens授权文件显示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维护Rick Owens姓名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Rick Owens名字未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
5、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80余件商标,包括“百瑞德”、“OFFWHITE”、“GIORGETTI”、“CHARLOTTETILBURY”、“TOMFORD”、“BLANC DE TOMFORD”、“ALEXANDER MCQUEEN”等。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七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眼镜、贵重金属、手提包、家具、服装、背包,公文箱,小背包,衣箱,家具,镜子,画框,由木头,软木,芦苇,藤条,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和所有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成的制品,服装,鞋类,帽子,不包括产品的运输,使得顾客能够方便地见到并且去购买这些商品等商品/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七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董事长Rick Owens的名字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董事长Rick Owens的姓名权。
3、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知名香水品牌相近的“百瑞德”,与美国时尚品牌相近的“OFFWHITE”、“TOMFORD”、“BLANC DE TOMFORD”,与意大利顶级家具品牌相近的“GIORGETTI”,与英国彩妆大师名字相同的“CHARLOTTETILBURY”,与英国时尚设计师名字相同的“ALEXANDER MCQUEEN”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与某些知名设计师名字相同或高度近似。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或知名设计师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华辉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6日对第19356507号“Rick Owe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6162779号“Rick Owens”商标、第6162780号“Rick Owens”商标、第6180811号“Rick Owens”商标、第6180812号“Rick Owens”商标、第6162781号“Rick Owens”商标、第20类商品国际注册第1007374号“Rick Owens”商标、第35类服务国际注册第1007374号“Rick Owens”商标、第1900253号“双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董事长Rick Owens在相关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董事长Rick Owens的姓名权。
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同时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抢注了他人的在先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网页查询结果、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Rick Owens授权文件、媒体报道、Rick Owens介绍、销售资料、宣传资料、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及抢注商标来源证据、在先行政裁定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2018年4月13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七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指定使用在第3、9、14、18、20、25、35类的香皂、眼镜、贵重金属、手提包、家具、服装、背包,公文箱,小背包,衣箱,家具,镜子,画框,由木头,软木,芦苇,藤条,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和所有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成的制品,服装,鞋类,帽子,不包括产品的运输,使得顾客能够方便地见到并且去购买这些商品等商品/服务上。
3、Rick Owens授权文件显示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维护Rick Owens姓名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Rick Owens名字未在第21类商品上使用。
5、被申请人名下拥有180余件商标,包括“百瑞德”、“OFFWHITE”、“GIORGETTI”、“CHARLOTTETILBURY”、“TOMFORD”、“BLANC DE TOMFORD”、“ALEXANDER MCQUEEN”等。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七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眼镜、贵重金属、手提包、家具、服装、背包,公文箱,小背包,衣箱,家具,镜子,画框,由木头,软木,芦苇,藤条,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和所有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成的制品,服装,鞋类,帽子,不包括产品的运输,使得顾客能够方便地见到并且去购买这些商品等商品/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七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董事长Rick Owens的名字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董事长Rick Owens的姓名权。
3、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知名香水品牌相近的“百瑞德”,与美国时尚品牌相近的“OFFWHITE”、“TOMFORD”、“BLANC DE TOMFORD”,与意大利顶级家具品牌相近的“GIORGETTI”,与英国彩妆大师名字相同的“CHARLOTTETILBURY”,与英国时尚设计师名字相同的“ALEXANDER MCQUEEN”等。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与某些知名设计师名字相同或高度近似。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或知名设计师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