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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96318号“有元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5818号
2025-04-01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物元气(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49996318号“有元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511530号“元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10512号“元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11532号“元氣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11531号“元氣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获奖情况;广告投放记录;“元气”与“旺旺”实际结合使用的商品照片;销售发票及清单;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万物元气(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花茶茶饮料;袋泡茶;玫瑰花茶;食用果糖;蜂蜜;龟苓膏;枇杷膏;食用薄饼;面条;挂面;方便面;虾片”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14日。2023年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宣告无效,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物元气(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49996318号“有元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511530号“元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10512号“元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11532号“元氣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11531号“元氣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获奖情况;广告投放记录;“元气”与“旺旺”实际结合使用的商品照片;销售发票及清单;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万物元气(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花茶茶饮料;袋泡茶;玫瑰花茶;食用果糖;蜂蜜;龟苓膏;枇杷膏;食用薄饼;面条;挂面;方便面;虾片”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5月14日。2023年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宣告无效,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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