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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79811号“麦辣香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8706号
2020-07-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279811 |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鼎福隆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5279811号“麦辣香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麦当劳”、“麦辣”、“麦”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7231641号“麦辣鸡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74669号“麦当劳 麦辣鸡腿汉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5723号“麥樂雞小福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类第17594039号“麦旋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86027号“麦麦开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类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可能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40件商标,其中一些系对他人品牌的摹仿,且被申请人并未使用上述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拍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第29类上的引证商标一、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类上的引证商标二、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2类上的第533087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32018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3类上的引证商标八、九、十以及第43类上未注册的“麦辣”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大事记、检索报告、相关介绍、品牌排名信息等;2.申请人餐厅地址及联系方式;3.广告宣传信息;4.申请人所获荣誉;5.相关媒体报道;6.网络检索结果;7.销售收据、发票;8.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9.其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14日第161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十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十五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鸡肉汉堡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核定使用的家禽肉制食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以及快餐馆等服务在消费或服务对象、使用或提供场所、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麦辣香村”与引证商标五“麦旋酷”、引证商标六“麦麦开饭”、引证商标七“麦麦用心”、引证商标九“麦当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整体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麦”、“麦当劳”、“麦辣”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麦”、“麦当劳”、“麦辣”商标赖以为公众所熟知的餐馆等服务、鸡肉汉堡包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方式以及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且争议商标“麦辣香村”与申请人的“麦”、“麦当劳”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整体可区分,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的提供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鼎福隆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2日对第25279811号“麦辣香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麦当劳”、“麦辣”、“麦”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7231641号“麦辣鸡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74669号“麦当劳 麦辣鸡腿汉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20130号“麦乐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5723号“麥樂雞小福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类第17594039号“麦旋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86027号“麦麦开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类第17635714号“麦麦用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53903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07514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69364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可能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40件商标,其中一些系对他人品牌的摹仿,且被申请人并未使用上述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拍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第29类上的引证商标一、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3609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075147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28161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0类上的引证商标二、第630280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2075146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29116号“麥當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2类上的第533087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30312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2075145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32018号“麦当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3类上的引证商标八、九、十以及第43类上未注册的“麦辣”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大事记、检索报告、相关介绍、品牌排名信息等;2.申请人餐厅地址及联系方式;3.广告宣传信息;4.申请人所获荣誉;5.相关媒体报道;6.网络检索结果;7.销售收据、发票;8.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9.其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14日第1619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 引证商标一、十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肉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十五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鸡肉汉堡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五、六、七、八、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核定使用的家禽肉制食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以及快餐馆等服务在消费或服务对象、使用或提供场所、功能用途或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麦辣香村”与引证商标五“麦旋酷”、引证商标六“麦麦开饭”、引证商标七“麦麦用心”、引证商标九“麦当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整体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麦”、“麦当劳”、“麦辣”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麦”、“麦当劳”、“麦辣”商标赖以为公众所熟知的餐馆等服务、鸡肉汉堡包等商品在服务的内容、方式以及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且争议商标“麦辣香村”与申请人的“麦”、“麦当劳”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较大,整体可区分,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的提供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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