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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74141号“ANTG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2376号
2021-1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474141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蚁图时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20474141号“ANTG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840589号“ANTD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79349号“ANTFORTU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28764号“ANTC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24149号“Wit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86644号“ANT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62149号“ANT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是一家地理信息系统(GIS软件)开发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意图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关联关系证明;
3、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书、实际宣传推广材料及部分广告合同;
4、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2017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12月29日,争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65946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3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调查、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典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2020年6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四被转让给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2020年6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五被转让给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六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2020年6月13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六被转让给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3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第1、2、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的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英文“ANTGI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ANTDAQ”、引证商标二英文“ANTFORTUNE”、引证商标三英文“ANTCHAT”、引证商标四英文“WithAnt”、引证商标五英文“ANTLOVE”、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英文“ANTLAB”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ANT”,与引证商标七汉字“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部分“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的呼叫及含义均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评估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蚁图时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20474141号“ANTG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840589号“ANTD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79349号“ANTFORTU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28764号“ANTC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24149号“Wit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86644号“ANT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62149号“ANTL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是一家地理信息系统(GIS软件)开发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意图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关联关系证明;
3、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书、实际宣传推广材料及部分广告合同;
4、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其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2017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12月29日,争议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65946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3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九、十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调查、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典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2020年6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四被转让给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五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调查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2020年6月6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五被转让给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六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2020年6月13日经核准,引证商标六被转让给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3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审理查明第1、2、3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的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初步审定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英文“ANTGI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英文“ANTDAQ”、引证商标二英文“ANTFORTUNE”、引证商标三英文“ANTCHAT”、引证商标四英文“WithAnt”、引证商标五英文“ANTLOVE”、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英文“ANTLAB”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ANT”,与引证商标七汉字“蚂蚁金服”、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部分“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的呼叫及含义均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调查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业评估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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