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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78677号“玉米人 CORN PERS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3898号
2020-05-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4878677 |
申请人:盐城市京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盐城市大风车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邢晓晨
申请人因第4878677号“玉米人 CORN P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889号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通过许可加盟店以及实际控股人名下其他控股公司的方式从发使用复审商标,原申请人长期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对于撤三审查决定,原申请人持不同意见,并在复审程序中进一步补充通过多使用渠道的使用证据。本案原申请人由于控股股东对于名下资产组合的需要,现已办理了注销手续,目前复审商标已办理转让手续。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申请人许可盐城市北京庄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许可合同;2、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实际控制人朱卫星名下企业概览;3、被许可人全资子公司江苏玉米人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投资关系;4、复审商标使用图片;5、产品包装盒、手提袋、纸杯;6、复审商标转让证据材料;7、许可沛县沛城汤沐路玉米人复合式休闲餐厅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营业执照;8、盐城市玉米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的加盟协议书及授权书;9、沛县沛城汤沐路玉米人复合式休闲餐厅开具的发票原件;10、玉米人餐厅东营店开业及内装图片;11、玉米人餐厅在其他地区的门头及内装图片;12、玉米人餐厅菜品及餐具图片;13、盐城市玉米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加盟信息;14、“玉米人”2017年知名商标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交了承继声明,申请人作为争议商标的受让方,在本案中承继原申请人盐城市大风车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糕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8年6月13日。2020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盐城市京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7显示原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盐城市北京庄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沛县沛城汤沐路玉米人复合式休闲餐厅使用。证据2、3为相关企业关联关系证明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5、10、11、12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6为复审商标转让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8、9、13、14所涉及服务为餐厅、餐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邢晓晨
申请人因第4878677号“玉米人 CORN P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889号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咖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通过许可加盟店以及实际控股人名下其他控股公司的方式从发使用复审商标,原申请人长期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对于撤三审查决定,原申请人持不同意见,并在复审程序中进一步补充通过多使用渠道的使用证据。本案原申请人由于控股股东对于名下资产组合的需要,现已办理了注销手续,目前复审商标已办理转让手续。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申请人许可盐城市北京庄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许可合同;2、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共同实际控制人朱卫星名下企业概览;3、被许可人全资子公司江苏玉米人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投资关系;4、复审商标使用图片;5、产品包装盒、手提袋、纸杯;6、复审商标转让证据材料;7、许可沛县沛城汤沐路玉米人复合式休闲餐厅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营业执照;8、盐城市玉米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永的加盟协议书及授权书;9、沛县沛城汤沐路玉米人复合式休闲餐厅开具的发票原件;10、玉米人餐厅东营店开业及内装图片;11、玉米人餐厅在其他地区的门头及内装图片;12、玉米人餐厅菜品及餐具图片;13、盐城市玉米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加盟信息;14、“玉米人”2017年知名商标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在复审程序中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交了承继声明,申请人作为争议商标的受让方,在本案中承继原申请人盐城市大风车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05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糕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8年6月13日。2020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盐城市京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7显示原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盐城市北京庄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沛县沛城汤沐路玉米人复合式休闲餐厅使用。证据2、3为相关企业关联关系证明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5、10、11、12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均为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6为复审商标转让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8、9、13、14所涉及服务为餐厅、餐饮,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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