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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94707号“霁澜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198号
2024-11-04 00:00:00.0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康忆隆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康忆隆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694707号“霁澜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霁澜春”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58397号“剑兰春”、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34091716号“剑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2802号、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人工咖啡”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94707号“霁澜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康忆隆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康忆隆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3694707号“霁澜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霁澜春”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58397号“剑兰春”、第1047165号“剑南春”、第34091716号“剑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2802号、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人工咖啡”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94707号“霁澜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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