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6005751号“哈尔苏哈”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0369号
2025-04-11 00:00:00.0
异议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重庆高视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高视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005751号“哈尔苏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尔苏哈”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第32类“啤酒”、第33类“果酒(含酒精)”、第35类“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异议人于第32类商品上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7960号“哈尔滨”、第12439102号“哈尔滨冰爽”、第3824405号“哈啤”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05751号“哈尔苏哈”商标在“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气泡水;葡萄汁;苏打水;番茄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碳酸水;加气水;能量饮料;可乐;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重庆高视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高视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005751号“哈尔苏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尔苏哈”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第32类“啤酒”、第33类“果酒(含酒精)”、第35类“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异议人于第32类商品上对其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47960号“哈尔滨”、第12439102号“哈尔滨冰爽”、第3824405号“哈啤”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05751号“哈尔苏哈”商标在“啤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锂盐矿水;矿泉水(饮料);气泡水;葡萄汁;苏打水;番茄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碳酸水;加气水;能量饮料;可乐;纯净水(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