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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21044号“新氧山泉 XINYANGSHANQ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387号
2025-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421044 |
申请人:河南豫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1044号“新氧山泉 XINYANGSHANQ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23627号、第50847999号、第20159097号、第28736943号、第46727707号、第30289918号、第30316944号、第30304733号、第30312619号、第67996592号、第64861224号、第67251197号、第30308814号、第29276921号、第29277350号、第30304113号、第65577613号、第65579465号、第29263703号、第51335489号、第29274688号、第29266285号、第29078866号、第77171208号、第77168810号、第77159505号、第76728026号、第75443515号、第30308647号、第29267939号、第29273320号、第29269691号、第29277355号、第29058205号、第30290975号、第65586240号、第29274618号、第29269897号、第30309561号、第29263640号、第29277346号、第29275119号、第61319673号、第292759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新氧山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产品展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新氧山泉”及其对应的拼音“XINYANGSHANQUAN”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1044号“新氧山泉 XINYANGSHANQ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23627号、第50847999号、第20159097号、第28736943号、第46727707号、第30289918号、第30316944号、第30304733号、第30312619号、第67996592号、第64861224号、第67251197号、第30308814号、第29276921号、第29277350号、第30304113号、第65577613号、第65579465号、第29263703号、第51335489号、第29274688号、第29266285号、第29078866号、第77171208号、第77168810号、第77159505号、第76728026号、第75443515号、第30308647号、第29267939号、第29273320号、第29269691号、第29277355号、第29058205号、第30290975号、第65586240号、第29274618号、第29269897号、第30309561号、第29263640号、第29277346号、第29275119号、第61319673号、第292759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新氧山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产品展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新氧山泉”及其对应的拼音“XINYANGSHANQUAN”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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