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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13209号“帕耐克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4228号
2024-07-19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超锋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9913209号“帕耐克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耐克/NIKE”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争议商标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网页打印件;
4、“耐克/NIKE”商标知名度证据及受保护记录;
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同力永昌科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7月20日转让至吉超锋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耐克”、“NIKE”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连续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28140号《关于第3875179“NIKE”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2004年1月5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商评字[2017]第116497号、(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149号、(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776号、商评字[2020]第0000325285号、商评字[2022]第0000124881号等多份裁定书及决定书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耐克”、“NIKE”长期共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帕耐克丝”完整包含“耐克”,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在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已适用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超锋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对第9913209号“帕耐克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有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耐克/NIKE”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争议商标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网页打印件;
4、“耐克/NIKE”商标知名度证据及受保护记录;
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同力永昌科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7月20日转让至吉超锋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耐克”、“NIKE”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连续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28140号《关于第3875179“NIKE”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确认在2004年1月5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商评字[2017]第116497号、(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149号、(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5776号、商评字[2020]第0000325285号、商评字[2022]第0000124881号等多份裁定书及决定书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运动鞋、运动衣、鞋、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耐克”、“NIKE”长期共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帕耐克丝”完整包含“耐克”,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摹仿。在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本案已适用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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