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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81124号“Z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3698号
2020-09-29 00:00:00.0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罗爵国际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9581124号“Z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54869号、国际注册第862153号“ZZ”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国际注册第837861号“Z 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3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72620号“Z Zegna”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59107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54872号“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Zegna”、“Ermenegildo Zegna”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旨在通过摹仿等手段混淆消费者,牟取暴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相关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和涉案商标的信息;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媒体对杰尼亚的介绍;
4、申请人的财政报告;
5、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专卖店等相关信息介绍;
6、媒体关于杰尼亚的报道资料;
7、相关机构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确认信息;
8、京东、淘宝等网站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相关商标信息及介绍;
10、被申请人及其投资人设立的公司信息;
11、杰尼亚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及发票;
12、“Zegna”品牌所获荣誉介绍;
13、杰尼亚百年图册;
14、广告合同及产品宣传册;
15、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提供的有关杰尼亚的媒体报道;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6类“假发;人造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四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长统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6类“假发;人造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长统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使用“ZEGNA”和“Ermenegildo Zegna”等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ZEGNA”、“Ermenegildo Zegna”等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ZEGNA”和“Ermenegildo Zegna”等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侵犯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且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提供标识创作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所主张的“ZZ”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假发;人造花”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罗爵国际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对第9581124号“Z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54869号、国际注册第862153号“ZZ”商标(第25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国际注册第837861号“Z 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31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972620号“Z Zegna”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359107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54872号“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Zegna”、“Ermenegildo Zegna”等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旨在通过摹仿等手段混淆消费者,牟取暴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相关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和涉案商标的信息;
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等媒体对杰尼亚的介绍;
4、申请人的财政报告;
5、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专卖店等相关信息介绍;
6、媒体关于杰尼亚的报道资料;
7、相关机构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确认信息;
8、京东、淘宝等网站相关产品的销售信息;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相关商标信息及介绍;
10、被申请人及其投资人设立的公司信息;
11、杰尼亚专卖店列表、店铺租赁合同及发票;
12、“Zegna”品牌所获荣誉介绍;
13、杰尼亚百年图册;
14、广告合同及产品宣传册;
15、国家图书馆社科咨询室提供的有关杰尼亚的媒体报道;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6类“假发;人造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五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四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长统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由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6类“假发;人造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长统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等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使用“ZEGNA”和“Ermenegildo Zegna”等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ZEGNA”、“Ermenegildo Zegna”等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ZEGNA”和“Ermenegildo Zegna”等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侵犯的前提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且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提供标识创作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所主张的“ZZ”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假发;人造花”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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