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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04921号“RI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9519号
2024-04-22 00:00:00.0
申请人:图特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佳茂昕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59404921号“RI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oteme”是由瑞典时尚博主夫妻Elin Kling和Karl Lindman于2014年创建的生活方式品牌,申请人已对其“TOTEME”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大量地使用及广泛地推广,“TOTEME”商标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90461号图形商标、第44833442号“TOTE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取得知名度的品牌相类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易导致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乎关于申请人创始人Elin Kling的介绍;
2、国内媒体、国外媒体对Karl Lindman的报道;
3、申请人2018年春夏系列产品画册;
4、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及部分商品列表;
5、订单数据统计表;
6、申请人“Toteme”系列商标的申请及注册信息;
7、相关网站Toteme品牌产品销售页面;
8、申请人推广其天猫旗舰店启动的邀请卡、媒体报道;
9、申请人天猫Toteme旗舰店页面、所售商品页面;
10、小红书评论页面;
1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
12、服务佣金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资料等;
13、相关宣传推广资料、部分网络媒体报道等资料;
14、在先决定书;
15、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答辩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轻便大衣;帽;毛衣;套头衫”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4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图特米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RIRE”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尚不足以认定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佳茂昕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59404921号“RI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oteme”是由瑞典时尚博主夫妻Elin Kling和Karl Lindman于2014年创建的生活方式品牌,申请人已对其“TOTEME”系列商标在中国境内大量地使用及广泛地推广,“TOTEME”商标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90461号图形商标、第44833442号“TOTE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取得知名度的品牌相类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和商标权,易导致相关公众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乎关于申请人创始人Elin Kling的介绍;
2、国内媒体、国外媒体对Karl Lindman的报道;
3、申请人2018年春夏系列产品画册;
4、相关网站关于申请人品牌的介绍及部分商品列表;
5、订单数据统计表;
6、申请人“Toteme”系列商标的申请及注册信息;
7、相关网站Toteme品牌产品销售页面;
8、申请人推广其天猫旗舰店启动的邀请卡、媒体报道;
9、申请人天猫Toteme旗舰店页面、所售商品页面;
10、小红书评论页面;
1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
12、服务佣金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资料等;
13、相关宣传推广资料、部分网络媒体报道等资料;
14、在先决定书;
15、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答辩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轻便大衣;帽;毛衣;套头衫”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4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图特米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RIRE”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尚不足以认定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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