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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046225号“天福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9335号
2025-04-22 00:00:00.0
申请人: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46225号“天福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1147号商标、第7289252号商标、第35103717号商标、第485333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每年都会举办“天福杯”海峡两岸名茶邀请赛。申请商标中含有申请人企业字号“天福”,且“天福”为申请人获得的“中国驰名商标”,故消费者一看到申请商标便会联系到申请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裁定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天福杯及图”易使公众理解为奖项或赛事的名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漳州市国科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46225号“天福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1147号商标、第7289252号商标、第35103717号商标、第485333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每年都会举办“天福杯”海峡两岸名茶邀请赛。申请商标中含有申请人企业字号“天福”,且“天福”为申请人获得的“中国驰名商标”,故消费者一看到申请商标便会联系到申请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异议裁定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材料、网络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天福杯及图”易使公众理解为奖项或赛事的名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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