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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77301号“红蜻蜓Red Dragonfl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9997号
2022-06-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357730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23577301号“红蜻蜓Red Dragonf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515号“蜻蜓牌 DRAGON-FLY及图”商标、第381183号“蜻蜓牌 DRAGON-FLY及图”商标、第3025027号“蜻蜓牌 DRAGON-FLY及图”商标、第3091951号“蜻蜓牌 DRAGON-FLY及图”商标、第3254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有意抄袭与模仿申请人具有影响力的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及“蜻蜓”商标历史;
2、“蜻蜓”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3、“蜻蜓”产品销售及广交会参展情况;
4、“蜻蜓”产品质量情况、广告宣传及使用情况;
5、“蜻蜓”、“DRAGONFLY”解释;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争议申请材料;
7、被申请人“红蜻蜓”产品被投诉或质量低劣曝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红蜻蜓”、“RED DRAGONFLY”及图形作为被申请人品牌的构成要素,经长期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均系申请人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受让而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原注册人无任何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在报纸、车身、楼宇、高速公路投放广告及参展的广告宣传资料;
2、报纸媒体报道;
3、门店照片;
4、“红蜻蜓”系列商标及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5、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第25类成品衣、鞋、靴、帽、手套(服装)商品上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注册复审,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3月28日在第1737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运动鞋、鞋、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于2019年经我局核准转让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帽子、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蜻蜓”及英文部分“DRAGONFLY”,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被申请人最早“红蜻蜓”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近二十年。被申请人提交“红蜻蜓RED DRAGONFLY”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获奖荣誉证据显示时间均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后,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前,被申请人的“红蜻蜓RED DRAGONFLY”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帽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而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25类与成品衣、手套(服装)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靴、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6日对第23577301号“红蜻蜓Red Dragonfl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515号“蜻蜓牌 DRAGON-FLY及图”商标、第381183号“蜻蜓牌 DRAGON-FLY及图”商标、第3025027号“蜻蜓牌 DRAGON-FLY及图”商标、第3091951号“蜻蜓牌 DRAGON-FLY及图”商标、第32547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有意抄袭与模仿申请人具有影响力的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及“蜻蜓”商标历史;
2、“蜻蜓”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3、“蜻蜓”产品销售及广交会参展情况;
4、“蜻蜓”产品质量情况、广告宣传及使用情况;
5、“蜻蜓”、“DRAGONFLY”解释;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争议申请材料;
7、被申请人“红蜻蜓”产品被投诉或质量低劣曝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红蜻蜓”、“RED DRAGONFLY”及图形作为被申请人品牌的构成要素,经长期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均系申请人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受让而来,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原注册人无任何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在报纸、车身、楼宇、高速公路投放广告及参展的广告宣传资料;
2、报纸媒体报道;
3、门店照片;
4、“红蜻蜓”系列商标及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5、其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第25类成品衣、鞋、靴、帽、手套(服装)商品上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注册复审,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3月28日在第1737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运动鞋、鞋、鞋、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于2019年经我局核准转让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帽子、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蜻蜓”及英文部分“DRAGONFLY”,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被申请人最早“红蜻蜓”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近二十年。被申请人提交“红蜻蜓RED DRAGONFLY”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的使用及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获奖荣誉证据显示时间均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后,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前,被申请人的“红蜻蜓RED DRAGONFLY”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靴、帽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而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25类与成品衣、手套(服装)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靴、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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