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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17055号“燕兰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2287号
2019-09-04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庆春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21117055号“燕兰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大型白酒企业,在我国白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三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剑南春”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仍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剑南春”及对应读音与申请人已建立稳定的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28883号“劍南春 JIAN NAN C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859号“南春 NAN CHU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剑南春”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文字“燕兰春”系汉字的不规范写法,投入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对汉字书写的正确认知,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2、“剑南春”商标获保护记录及获奖情况;
3、申请人对“剑南春”商标宣传推广资料;
4、相关专家学者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5、各大媒体关于“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6、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8、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青稞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燕兰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剑兰春”、引证商标二文字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劍南春”、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庆春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21117055号“燕兰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大型白酒企业,在我国白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三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剑南春”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仍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剑南春”及对应读音与申请人已建立稳定的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28883号“劍南春 JIAN NAN CH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4859号“南春 NAN CHU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剑南春”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文字“燕兰春”系汉字的不规范写法,投入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对汉字书写的正确认知,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
2、“剑南春”商标获保护记录及获奖情况;
3、申请人对“剑南春”商标宣传推广资料;
4、相关专家学者对“剑南春”发表的学术文献;
5、各大媒体关于“剑南春”的报道资料;
6、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7、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8、行政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白酒、青稞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燕兰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剑兰春”、引证商标二文字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劍南春”、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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