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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33889号“FIAERSEA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8302号
2019-08-26 00:00:00.0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家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4日对第10033889号“FIAERSEA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杉杉FIRS及图系列引证商标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1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早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函;
2、“杉杉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3、相关裁定书;
4、授权书及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
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3、相关合同及发票;
4、衣服实物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都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请求对其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鞋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所对应的法条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明显恶意以及其商标已达驰名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修改前《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家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4日对第10033889号“FIAERSEA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杉杉FIRS及图系列引证商标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1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8618号“杉杉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商标早在1999年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驰名商标认定函;
2、“杉杉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3、相关裁定书;
4、授权书及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其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
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3、相关合同及发票;
4、衣服实物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都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请求对其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鞋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所对应的法条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应于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其五年内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明显恶意以及其商标已达驰名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修改前《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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