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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63498号“光明肉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2168号
2025-03-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863498 |
申请人:上海光明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3498号“光明肉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738号、第702041号、第1319080号、第1566830号、第509735号、第1662755号、第1942411号、第1942408号、第5200253号、第3948109号、第6221857号、第6221859号、第8586253号、第11432359号、第19357417号、第19357582号、第19893013号、第19893113号、第21055877号、第25476202号、第25479708号、第100272号、第100823号、第100824号、第38999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系关联企业,已取得授权。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3498号“光明肉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738号、第702041号、第1319080号、第1566830号、第509735号、第1662755号、第1942411号、第1942408号、第5200253号、第3948109号、第6221857号、第6221859号、第8586253号、第11432359号、第19357417号、第19357582号、第19893013号、第19893113号、第21055877号、第25476202号、第25479708号、第100272号、第100823号、第100824号、第38999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系关联企业,已取得授权。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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