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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16000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046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迪桑特(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休洮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68160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是第68019523号图形商标、第28789638号图形商标、第159360号图形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第33657544号“DESCENTE PAUSE及图”商标、第64311886号图形商标、第31683741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人,其授权本案申请人作为前述引证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主体适格。二、“迪桑特/DESCENTE/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复制、抄袭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迪桑特”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2、“迪桑特”品牌简介;3、“迪桑特”线下门店区域分布、部分合同、发票、销售渠道及线上流水;4、关联公司审计报告;5、广告宣传资料;6、媒体报道;7、行政决定书;8、“迪桑特图形”在先发表情况;9、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商标列表及抢注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6日。
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书证明申请人为上述引证商标授权使用人,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主体适格。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38件商标,申请日期自2022年11月4日至2023年8月11日,其中37件商标注册在25类商品上,包括第68277967号“NY R及图”商标、第69141500号“N及图”商标、第69318852号“MLBWKENG”商标、第71400328号“E63M OIHYC及图”商标、第68192535号“焦下茉”商标、第69550137号“SINSIN LINE”商标等多件其他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22年11月4日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2023年3月20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帽子;服装;跑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38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其他服装品牌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NY R及图”、“N及图”、“MLBWKENG”、“E63M OIHYC及图”、“焦下茉”、“SINSIN LINE”、“MONTBELL BEE”、“LEEO BAMA”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休洮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68160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是第68019523号图形商标、第28789638号图形商标、第159360号图形商标、第885288号“DESCENTE及图”商标、第33657544号“DESCENTE PAUSE及图”商标、第64311886号图形商标、第31683741号“DESCEN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的权利人,其授权本案申请人作为前述引证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主体适格。二、“迪桑特/DESCENTE/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的情况下复制、抄袭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具有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迪桑特”系列商标使用授权书;2、“迪桑特”品牌简介;3、“迪桑特”线下门店区域分布、部分合同、发票、销售渠道及线上流水;4、关联公司审计报告;5、广告宣传资料;6、媒体报道;7、行政决定书;8、“迪桑特图形”在先发表情况;9、被申请人主体信息、商标列表及抢注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6日。
迪桑特中国知识产权管理公司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提交了授权书证明申请人为上述引证商标授权使用人,故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主体适格。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38件商标,申请日期自2022年11月4日至2023年8月11日,其中37件商标注册在25类商品上,包括第68277967号“NY R及图”商标、第69141500号“N及图”商标、第69318852号“MLBWKENG”商标、第71400328号“E63M OIHYC及图”商标、第68192535号“焦下茉”商标、第69550137号“SINSIN LINE”商标等多件其他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2022年11月4日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2023年3月20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帽子;服装;跑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二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尚有38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其他服装品牌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如“NY R及图”、“N及图”、“MLBWKENG”、“E63M OIHYC及图”、“焦下茉”、“SINSIN LINE”、“MONTBELL BEE”、“LEEO BAMA”等,其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故本案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囤积商标资源的故意,具有不正当利用商标营利为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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