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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414587号“干干 开开木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0382号
2022-04-02 00:00:00.0
申请人:天天木门(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平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14587号“干干 开开木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2459号“开开门及图”商标、第8245952号“开开”商标、第14804282号“开开车城及图”商标、第27368402号“珠环 开开猪脚饭及图”商标、第45052318号“开开冰雪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图册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出宽展期,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在除会计服务之外的服务上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开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续展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昌平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14587号“干干 开开木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2459号“开开门及图”商标、第8245952号“开开”商标、第14804282号“开开车城及图”商标、第27368402号“珠环 开开猪脚饭及图”商标、第45052318号“开开冰雪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图册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出宽展期,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在除会计服务之外的服务上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开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续展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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