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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47631号“丘大叔UNCLE Q”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6574号
2022-02-1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山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47631号“丘大叔UNCLE 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0111号“UNCL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19784号“不叔叔 UNCLE▪G及图”商标(第3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19392号“大叔 UN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10512号“THE THREE UNC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24395号“UNCLE C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官网网页、其自身及商标介绍、广告合同、发票等资料(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在新鲜槟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在新鲜槟榔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在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除新鲜槟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其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植物、燕麦等商品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UNCLEM”、与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UNCLE”、引证商标四“THE THREE UNCLES”均含有“UNCLE”文字,其含义亦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947631号“丘大叔UNCLE Q”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0111号“UNCL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19784号“不叔叔 UNCLE▪G及图”商标(第3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19392号“大叔 UN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10512号“THE THREE UNC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24395号“UNCLE C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官网网页、其自身及商标介绍、广告合同、发票等资料(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初步审定在新鲜槟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在新鲜槟榔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在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在除新鲜槟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其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谷(谷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植物、燕麦等商品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UNCLEM”、与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识别部分之一“UNCLE”、引证商标四“THE THREE UNCLES”均含有“UNCLE”文字,其含义亦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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