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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30151号“MT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12949号
2022-01-14 00:00:00.0
申请人:美达顺(南京)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托马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13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G1187440号“MT HELMETS及图”商标、第G1337450号“MT helm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其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
1、网络查询页面;
2、申请人网络资料;
3、相关报道及宣传资料;
4、网络销售资料‘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较大,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系正常的商业行为。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商标信息、产品介绍等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T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37450号“MTHELMETS及图”商标、第1187440号“MT HELMET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保护和安全头盔;赛车手、自行车手和司机防护头盔;普通运动防护头盔”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显著识别部分“MT”,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条件,异议人援引该条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30151号“MT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9类保护和安全头盔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MTS”,普通印刷字体,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中不会与引证商标一、二产生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托马斯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13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G1187440号“MT HELMETS及图”商标、第G1337450号“MT helm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其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
1、网络查询页面;
2、申请人网络资料;
3、相关报道及宣传资料;
4、网络销售资料‘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原被异议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较大,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恶意,系正常的商业行为。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商标信息、产品介绍等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T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37450号“MTHELMETS及图”商标、第1187440号“MT HELMET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保护和安全头盔;赛车手、自行车手和司机防护头盔;普通运动防护头盔”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显著识别部分“MT”,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均已经获得注册,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条件,异议人援引该条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330151号“MT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非人工呼吸用呼吸面罩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9类保护和安全头盔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MTS”,普通印刷字体,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全头盔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中不会与引证商标一、二产生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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