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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330417号“酒海拾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0591号
2024-10-23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梁秋峰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34330417号“酒海拾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2、申请人相关发展历史;3、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4、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5、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7、广告宣传、媒体报道;8、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9、在先案例、维权证据;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以诚实信用为基本申请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梁秋峰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34330417号“酒海拾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基于合法商业使用之目的,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中对于“珍酒”的相关介绍;2、申请人相关发展历史;3、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4、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5、销售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7、广告宣传、媒体报道;8、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9、在先案例、维权证据;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以诚实信用为基本申请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书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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