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4349766号“海蓝演绎HAILANYAN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53629号
2020-09-22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艳
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对第24349766号“海蓝演绎HAILANYAN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企业,“海澜之家”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15105696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第16083060号“海澜之家HLA”商标、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第3196648号“海澜HAILAN”商标、第16082821号“海澜之家”商标、第4077636号“海澜之家”商标、第2006686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30余件商标,除了抄袭申请人“海澜之家”系列商标外,还有众多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不具备实际使用的需求,被申请人企图通过不正当注册的行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带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目前市场上仿冒“海澜之家”品牌的假冒商品层出不穷,不仅危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更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纳税证明、年度审计报告;
4、“海澜之家”品牌产品销售发票;
5、申请人组织、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相关资料;
6、“海澜之家”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7、“海澜之家”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海澜之家”商标实际使用资料;
9、申请人及“海澜之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10、“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文件;
11、“海澜之家”品牌店铺照片;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8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围巾;驾驶员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9年4月20日经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锐步乐斯RUIBULESI”、“热风基地REFENGJIDI”、“匡斐COFIA及图”、“匹尼克PINIKE”、“亚瑟爵仕ARTHURSIRE”、“鬼冢王ONIZAKAKING”、“凡客潮流FANKECHAOLIU”、“斐乐领跑FEILELINGPAO”、“酷跑爱步KUPAOAIBU”、“耐酷克NAIKEKE”商标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五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艳
申请人于2019年9月5日对第24349766号“海蓝演绎HAILANYAN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知名企业,“海澜之家”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15105696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第16083060号“海澜之家HLA”商标、第4077661号“海澜”商标、第3196648号“海澜HAILAN”商标、第16082821号“海澜之家”商标、第4077636号“海澜之家”商标、第2006686号“海澜HEILA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30余件商标,除了抄袭申请人“海澜之家”系列商标外,还有众多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不具备实际使用的需求,被申请人企图通过不正当注册的行为以获取不正当利益,带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目前市场上仿冒“海澜之家”品牌的假冒商品层出不穷,不仅危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更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资料;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纳税证明、年度审计报告;
4、“海澜之家”品牌产品销售发票;
5、申请人组织、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相关资料;
6、“海澜之家”商标广告宣传资料;
7、“海澜之家”商标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海澜之家”商标实际使用资料;
9、申请人及“海澜之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10、“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文件;
11、“海澜之家”品牌店铺照片;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8月14日,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围巾;驾驶员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9年4月20日经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锐步乐斯RUIBULESI”、“热风基地REFENGJIDI”、“匡斐COFIA及图”、“匹尼克PINIKE”、“亚瑟爵仕ARTHURSIRE”、“鬼冢王ONIZAKAKING”、“凡客潮流FANKECHAOLIU”、“斐乐领跑FEILELINGPAO”、“酷跑爱步KUPAOAIBU”、“耐酷克NAIKEKE”商标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五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