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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02629号“超能战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9538号
2018-10-29 00:00:00.0
申请人:优能(广州)儿童体育活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02629号“超能战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38046号“超能陆战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41229号“超能战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76227号“超能战联 CYP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35591号“超能战联 CYP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15899号“超凡战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568082号“超凡战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超能战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02629号“超能战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38046号“超能陆战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41229号“超能战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76227号“超能战联 CYP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335591号“超能战联 CYP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15899号“超凡战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568082号“超凡战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超能战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节目制作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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