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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716022号“火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6323号
2025-03-06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流县龙津镇终闰辞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55716022号“火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22184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25733975号“ARROW箭牌”商标、第1286274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新闻报道;国图检索资料;“箭牌”品牌排行榜;“ARROW”商标知名度资料;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相关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类似案件相关裁定;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盥洗台(家具);非金属桶;非金属工具柄;镜子(玻璃镜);竹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箭牌”、“ARROW”商标在长期的共同宣传使用中,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流县龙津镇终闰辞百货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55716022号“火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922184号“箭牌”商标、第26234890号“箭牌家居”商标、第25733975号“ARROW箭牌”商标、第12862742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新闻报道;国图检索资料;“箭牌”品牌排行榜;“ARROW”商标知名度资料;广告宣传发票、合同、发布照片;相关销售资料;审计报告;类似案件相关裁定;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盥洗台(家具);非金属桶;非金属工具柄;镜子(玻璃镜);竹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盥洗台(家具);非金属挂衣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箭牌”、“ARROW”商标在长期的共同宣传使用中,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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