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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18429号“大黄蜂童年 BUMBLEBEE CHILDHOO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0522号
2021-10-13 00:00:00.0
申请人:南安市足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62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16261号“大黄蜂Dahua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5728号“大黄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2981号“BIG WA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易使公众误认,具有欺骗性。原异议人“大黄蜂”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原异议人恳请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情况、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中国鞋业协议推荐函。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黄蜂童年 BUMBLEBEE CHILDHOOD”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12981号“BIG WAS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 “服装;童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6261号“大黄蜂DAHUANGFENG及图”、第8565728号“大黄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足球鞋;足球靴”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大黄蜂”,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鞋;爬山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18429号“大黄蜂童年 BUMBLEBEE CHILDHOOD”商标在“运动鞋;鞋;爬山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黄蜂”一词为日常词汇,无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5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鞋;爬山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足球鞋;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大黄蜂童年 BUMBLEBEE CHILDHOO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且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62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16261号“大黄蜂Dahuang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65728号“大黄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2981号“BIG WAS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易使公众误认,具有欺骗性。原异议人“大黄蜂”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原异议人恳请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情况、原异议人产品销售情况、中国鞋业协议推荐函。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黄蜂童年 BUMBLEBEE CHILDHOOD”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12981号“BIG WAS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 “服装;童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6261号“大黄蜂DAHUANGFENG及图”、第8565728号“大黄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足球鞋;足球靴”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大黄蜂”,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鞋;爬山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918429号“大黄蜂童年 BUMBLEBEE CHILDHOOD”商标在“运动鞋;鞋;爬山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黄蜂”一词为日常词汇,无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9年5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等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鞋;爬山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足球鞋;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大黄蜂童年 BUMBLEBEE CHILDHOO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且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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