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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00355号“NEW BOLU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2093号
2021-01-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30035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1300355号“NEW BOLU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于1906年创立于美国,拥有百年历史,是世界上最早研究跑鞋的品牌之一。申请人的“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10790号“NEW BALANCE”商标、第16560417号“NEW BANLA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在第25类上的第5942394号“N”商标、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第4207905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5年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检索报告;
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
5、审计报告、广告合同;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争议商标转让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具有较强的品牌推广能力,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判决书;
2、带有争议商标、“百伦”、“新百伦”、“百伦 BOLUNE”商标的商品合同及对应发票;
3、商品外包装定制合同及对应发票;
4、商品商品、商品销售及商品广告图;
5、专柜经营合同及对应发票;
6、广东省优质品牌保护示范榜上榜企业;
7、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生活无限》在杂志上的访谈及相关广告;
8、电商平台的推广截图;
9、“新百伦服饰”、“百伦 BOLUNE”微信公众号。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一一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周乐伦于2016年0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2月0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家畜皮;钱包(钱夹);书包;背包;公文包;旅行包;旅行箱;钥匙包;皮带(鞍具);伞”商品上,于2017年07月27日转让至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包”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三、我局曾在商评字[2016]第00000611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在2012年01月09日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NEW BALANCE”、“NB”品牌在《中国服饰报》、《上海服饰》等杂志及网易、新浪等多个网络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NEW BOLUNE”与引证商标一、二“NEW BALANCE”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员用手提包;旅行包;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共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对第21300355号“NEW BOLU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于1906年创立于美国,拥有百年历史,是世界上最早研究跑鞋的品牌之一。申请人的“N”、“NB”、“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10790号“NEW BALANCE”商标、第16560417号“NEW BANLA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在第25类上的第5942394号“N”商标、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第4207905号“N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等维权资料;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至2015年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检索报告;
4、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
5、审计报告、广告合同;
6、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争议商标转让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具有较强的品牌推广能力,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定、判决书;
2、带有争议商标、“百伦”、“新百伦”、“百伦 BOLUNE”商标的商品合同及对应发票;
3、商品外包装定制合同及对应发票;
4、商品商品、商品销售及商品广告图;
5、专柜经营合同及对应发票;
6、广东省优质品牌保护示范榜上榜企业;
7、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生活无限》在杂志上的访谈及相关广告;
8、电商平台的推广截图;
9、“新百伦服饰”、“百伦 BOLUNE”微信公众号。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一一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周乐伦于2016年0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2月0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家畜皮;钱包(钱夹);书包;背包;公文包;旅行包;旅行箱;钥匙包;皮带(鞍具);伞”商品上,于2017年07月27日转让至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包”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三、我局曾在商评字[2016]第000006113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在2012年01月09日前在“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NEW BALANCE”、“NB”品牌在《中国服饰报》、《上海服饰》等杂志及网易、新浪等多个网络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NEW BOLUNE”与引证商标一、二“NEW BALANCE”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员用手提包;旅行包;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共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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