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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529195号“派拉蒙掠夺者Paramount Maraud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0417号
2022-03-28 00:00:00.0
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富雷斯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1日对第29529195号“派拉蒙掠夺者Paramount Marau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48355A号“掠夺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6332号“宏碁掠夺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38661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35772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35772A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750483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09076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909076A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REDATOR”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词典释义;
3、申请人网站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产品相关介绍;
4、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媒体报道;
5、百度百科关于美国派拉蒙营业公司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3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六、七、八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PREDATOR”系列商标已在摩托车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富雷斯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21日对第29529195号“派拉蒙掠夺者Paramount Marau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48355A号“掠夺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26332号“宏碁掠夺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38661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35772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35772A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750483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909076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909076A号“PREDA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PREDATOR”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词典释义;
3、申请人网站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产品相关介绍;
4、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媒体报道;
5、百度百科关于美国派拉蒙营业公司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3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四、六、七、八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视频显示屏、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4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视频显示屏、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PREDATOR”系列商标已在摩托车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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