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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266550号“N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733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nok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驿瑞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0266550号“n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136号“nok”商标、第137143号“nok”商标、第244211号“nok”商标、第244465号“nok”商标、第1053381号“nok”商标、第10450627号“nok”商标、第12424867号“nok”商标、第12424869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nok”是申请人使用在油封等密封、减震产品的知名商标,申请人第1180250号“nok”商标、第8410129号“nok”商标、第12194573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被认定为在“油封;橡皮减震器;密封物”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存在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情形,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申请人中国发展大事记录及中国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申请人官网信息及翻译;相关新闻报道;中国恩福集团官网信息及中国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产品订单;装箱单、货运单;相关销售情况证据;审计财报;历年产品手册;经销商名录;代理所发布的相关材料、产品手册、网页;相关宣传推广;参展情况;在先案件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所抄袭他人商标的介绍;被申请人的网站打印页;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电焊机”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7类“管子密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石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nok”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密封、减震产品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nok”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未述具体理由,且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驿瑞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0266550号“n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136号“nok”商标、第137143号“nok”商标、第244211号“nok”商标、第244465号“nok”商标、第1053381号“nok”商标、第10450627号“nok”商标、第12424867号“nok”商标、第12424869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nok”是申请人使用在油封等密封、减震产品的知名商标,申请人第1180250号“nok”商标、第8410129号“nok”商标、第12194573号“n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被认定为在“油封;橡皮减震器;密封物”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存在摹仿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情形,被申请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申请人中国发展大事记录及中国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申请人官网信息及翻译;相关新闻报道;中国恩福集团官网信息及中国子公司企业登记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产品订单;装箱单、货运单;相关销售情况证据;审计财报;历年产品手册;经销商名录;代理所发布的相关材料、产品手册、网页;相关宣传推广;参展情况;在先案件裁判文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所抄袭他人商标的介绍;被申请人的网站打印页;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电焊机”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7类“管子密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石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nok”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与密封、减震产品有关,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nok”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但未述具体理由,且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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