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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260921号“巨量跳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1060号
2024-12-2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雪平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对第43260921号“巨量跳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第三方商标,囤积商标资源、非为经营所需,具有抄袭摹仿、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12106号“巨量百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20505号“巨量百应 BUY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55100号“巨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90543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172394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第35类第32420545号“巨量引擎”(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类上32411176号“巨量引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七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字节跳动授权书与名称变更通知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结果;3、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的品牌、商标介绍;4、被申请人被提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的案例;5、相关报道;6、相关网络介绍;7、所获荣誉;8、相关判决、裁定;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6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地图绘制服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学服务”等服务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六、七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注册人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四、五注册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字节跳动”商标进行无效宣告活动,故申请人作为被授权人,在本案中引用引证商标四、五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巨量”,同时与引证商标四、五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跳动”,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引证商标六、七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雪平
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对第43260921号“巨量跳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第三方商标,囤积商标资源、非为经营所需,具有抄袭摹仿、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12106号“巨量百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20505号“巨量百应 BUY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55100号“巨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90543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172394号“字节跳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第35类第32420545号“巨量引擎”(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类上32411176号“巨量引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七为驰名商标并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字节跳动授权书与名称变更通知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结果;3、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的品牌、商标介绍;4、被申请人被提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的案例;5、相关报道;6、相关网络介绍;7、所获荣誉;8、相关判决、裁定;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6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北京巨量引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软件即服务(SaaS);电子数据存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地图绘制服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学服务”等服务上,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七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六、七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注册人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引证商标四、五注册人抖音视界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字节跳动”商标进行无效宣告活动,故申请人作为被授权人,在本案中引用引证商标四、五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巨量”,同时与引证商标四、五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跳动”,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引证商标六、七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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