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0069358号“DT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5167号重审第0000001242号
2025-03-2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世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路聪明
委托代理人:威海知了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75167号《关于第60069358号“DT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22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94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东泰公司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销售凭证、完税证明、广告凭证、荣誉奖项、东泰公司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显示:2017年至2021年,东泰公司持续销售含有“DTC”商标的金属滑轮、金属铰链等商品,销售地区包含西安、安徽、大连、宁夏、上海、北京、成都等,销售范围覆盖全国。2018年至2021年每年营业收入超过20亿元以上,2017年至2018年纳税金额超过一亿元。2017年至2021年,东泰公司通过参加成都、上海、广州等大型家居展览会、持续在具有影响力的期刊杂志刊登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等方式,持续对“DTC”商标商品进行宣传、广告投入费用超过700万元。申请人第1184891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2006年至2008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东泰公司另提交所获奖项荣誉31项。2010年1月15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东泰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DTC”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东泰公司的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已经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路聪明主张东泰公司证明引证商标二知名的证据不真实,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反证。虽然一审法院关于《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作出时间认定有误,但是不影响对引证商标二在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路聪明有关上诉理由,本案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东泰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二均由文字“DTC”构成,在文字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或模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藉以知名的“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尽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不同类别,但均为常见生活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在“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或与东泰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该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地利用东泰公司的市场声誉。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1302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184892号“D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5901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84228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547254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申请人在评审及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本案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或模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二藉以知名的“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尽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不同类别,但均为常见生活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世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路聪明
委托代理人:威海知了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75167号《关于第60069358号“DT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22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94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东泰公司在评审和诉讼阶段提交的销售凭证、完税证明、广告凭证、荣誉奖项、东泰公司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显示:2017年至2021年,东泰公司持续销售含有“DTC”商标的金属滑轮、金属铰链等商品,销售地区包含西安、安徽、大连、宁夏、上海、北京、成都等,销售范围覆盖全国。2018年至2021年每年营业收入超过20亿元以上,2017年至2018年纳税金额超过一亿元。2017年至2021年,东泰公司通过参加成都、上海、广州等大型家居展览会、持续在具有影响力的期刊杂志刊登广告、发布户外广告等方式,持续对“DTC”商标商品进行宣传、广告投入费用超过700万元。申请人第1184891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2006年至2008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东泰公司另提交所获奖项荣誉31项。2010年1月15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东泰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DTC”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东泰公司的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已经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路聪明主张东泰公司证明引证商标二知名的证据不真实,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反证。虽然一审法院关于《关于认定“DT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作出时间认定有误,但是不影响对引证商标二在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路聪明有关上诉理由,本案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东泰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二均由文字“DTC”构成,在文字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或模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藉以知名的“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尽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不同类别,但均为常见生活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关联性,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二在“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或与东泰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该商标的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地利用东泰公司的市场声誉。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1302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184892号“D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5901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84228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547254号“D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申请人在评审及诉讼程序提交的证据,本案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呼叫、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或模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容器”等商品与与引证商标二藉以知名的“家具金属部件、金属铰链、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尽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不同类别,但均为常见生活用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