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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206790号“RUB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6666号
2024-04-19 00:00:00.0
申请人:达芬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寰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06790号“RU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金属挂钩商品,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1911号“红宝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3860号“RUBY”商标、第4343912号“RU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同意删除金属挂钩商品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880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的服装挂钩、金属的壁挂粘钩、橱柜用金属阻挡物、家具用金属脚轮、金属挡块、滑动门用金属滑轨、柜用金属把手、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的服装挂钩、金属的壁挂粘钩、橱柜用金属阻挡物、家具用金属脚轮、金属挡块、滑动门用金属滑轨、柜用金属把手、小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挂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知寰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06790号“RU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删除金属挂钩商品,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41911号“红宝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3860号“RUBY”商标、第4343912号“RU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同意删除金属挂钩商品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上述商品未进入复审,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就其余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880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申请复审的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的服装挂钩、金属的壁挂粘钩、橱柜用金属阻挡物、家具用金属脚轮、金属挡块、滑动门用金属滑轨、柜用金属把手、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的衣服挂钩、金属的服装挂钩、金属的壁挂粘钩、橱柜用金属阻挡物、家具用金属脚轮、金属挡块、滑动门用金属滑轨、柜用金属把手、小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挂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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