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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25052号“金开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229号
2025-04-09 00:00:00.0
异议人:开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金开利全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开利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金开利全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725052号“金开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开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水冲洗设备;消毒设备;空气除臭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冷却设备和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5572号“CARRIER”商标、第8271446号“你信赖的专家CARRIER及图”商标、第62387392号“CARRIER OPTICLEAN”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除湿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75315号“開利CARRIER及图”商标、第288047号“开利CARRIER及图”商标、第10493723号“开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柜;空气调节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汉字“开利”的文字构成、字形和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除臭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CARRIER”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25052号“金开俐”商标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除臭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金开利全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开利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金开利全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725052号“金开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开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水冲洗设备;消毒设备;空气除臭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冷却设备和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45572号“CARRIER”商标、第8271446号“你信赖的专家CARRIER及图”商标、第62387392号“CARRIER OPTICLEAN”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却设备和装置;除湿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75315号“開利CARRIER及图”商标、第288047号“开利CARRIER及图”商标、第10493723号“开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柜;空气调节装置”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汉字“开利”的文字构成、字形和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除臭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CARRIER”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25052号“金开俐”商标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冷却装置;空气除臭装置;气体净化装置;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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