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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57421号“黑白淡奶 荷蘭乳牛BLACKWHIT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0661号
2018-03-13 00:00:00.0
申请人:汪国仓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对第10757421号“黑白淡奶 荷蘭乳牛BLACKWHIT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黑白花奶牛是我国唯一的奶牛品种。结合争议商标图形及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黑白”明显是“黑白花奶牛”的简称,属于表示产品原料等特点的文字。“淡奶”是将牛奶蒸馏除去一些水分后的产品,有时也用奶粉和水以一定比例混合后代替,常被用于制作甜品或冲调咖啡、奶茶等饮料,为牛奶、牛奶制品的通用名称。“荷蘭乳牛”是表示产品产地的文字,同样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英文部分“BLACK&WHITE MILK”为“黑白淡奶”对应的中文翻译,也属于表示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或产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并非被申请人独创或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图形,而是自然状态下黑白花奶牛站立的形象,明显属于本类商品的通用图形或表示产品主要原材料来源特点的图形。因此,争议商标整体由表示商品通用名称或直接表示产品主要原料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2、“荷兰”是外国国名,若被申请人的产品来自于非荷兰国家时,争议商标中的“荷兰乳牛”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黑白花奶牛作为我国唯一的奶牛品种,其自然形象不应为某一企业或个人独占使用。4、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已严重影响到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黑白花奶牛”的介绍资料;2、黑白花奶牛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拥有“黑白淡奶BLACKWHITE”相关的一系列注册商标,早在2009年6月22日即申请注册了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和第7487828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 MILK”商标。被申请人商标经过大范围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黑白”一词含义颇多,并无“黑白花奶牛”这一含义;“淡奶”是指将鲜奶经过高温蒸馏,去除60%水分而成的成品;“奶牛”是乳用品种的黄牛,中国的奶牛主要以黑白花奶牛为主,但并非唯一奶牛品种;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黑白淡奶BLACKWHITE”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黑白淡奶BLACKWHITE”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是依据荷兰法律成立的公司,争议商标中的“荷兰”是被申请人所属国,表示了商品的真实产源地,“荷蘭乳牛”与争议商标的显著性部分相互独立。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且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地的误认,因此可以获准注册。2、黑白花奶牛并非中国唯一的奶牛品种,且争议商标中含有的奶牛图形与黑白花奶牛无关。已有众多包含奶牛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等同与独占使用某种自然形态。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其作为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更加明显,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影响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黑白”的常用含义;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被申请人公司信息;5、关于“黑白淡奶”的网络搜索结果;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官方网站信息;7、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补充了如下理由:争议商标中包含汉字“荷兰乳牛”,“荷兰”作为国家名称,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尽管被申请人为荷兰企业,但是商标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并非区分来源国的标志,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完全可以使用在任何奶源地的奶制品上,一旦将争议商标用于他国奶源地的奶产品之上,将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产生市场混乱,影响消费者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菲仕兰产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2017年1月1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系争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以指定商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按照一般认知习惯能否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作为标准。系争标志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要素和其他要素构成,整体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黑白淡奶”,英文“BLACK&WHITE”以及黑白相间的奶牛及牧场背景图画组合而成。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文字“黑白”、英文“BLACK&WHITE”并非“黑白花奶牛”品种的惯常描述方式,即使与奶牛图案相结合也不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系对商品原料特点的直接描述;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由奶牛、风车、牧场等要素构成,整体亦非仅描述了商品特点。虽然争议商标中所含“淡奶”一词直接表示了商品名称,争议商标中所含“荷兰”一词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特点,但上述词汇仅为争议商标诸多构成要素中的一部分,在争议商标主要文字和图形具备一定显著性的情况下,上述词汇缺乏显著性不足以成为判断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充分理由。因此,虽然争议商标部分构成要素缺乏显著性,但仍有其他构成要素具备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并非仅由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或仅由商品通用名称构成,其整体图文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习惯应能将其认知为区分来源的标志。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中所包含的“荷蘭乳牛”一词独立于其他图文,“荷兰”系对申请人所在国的真实表示。争议商标整体明显区别于荷兰(即尼德兰王国)的国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三、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中“荷兰”一词系对申请人真实所在地的描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对第10757421号“黑白淡奶 荷蘭乳牛BLACKWHIT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黑白花奶牛是我国唯一的奶牛品种。结合争议商标图形及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黑白”明显是“黑白花奶牛”的简称,属于表示产品原料等特点的文字。“淡奶”是将牛奶蒸馏除去一些水分后的产品,有时也用奶粉和水以一定比例混合后代替,常被用于制作甜品或冲调咖啡、奶茶等饮料,为牛奶、牛奶制品的通用名称。“荷蘭乳牛”是表示产品产地的文字,同样不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英文部分“BLACK&WHITE MILK”为“黑白淡奶”对应的中文翻译,也属于表示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或产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并非被申请人独创或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图形,而是自然状态下黑白花奶牛站立的形象,明显属于本类商品的通用图形或表示产品主要原材料来源特点的图形。因此,争议商标整体由表示商品通用名称或直接表示产品主要原料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2、“荷兰”是外国国名,若被申请人的产品来自于非荷兰国家时,争议商标中的“荷兰乳牛”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黑白花奶牛作为我国唯一的奶牛品种,其自然形象不应为某一企业或个人独占使用。4、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已严重影响到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黑白花奶牛”的介绍资料;2、黑白花奶牛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拥有“黑白淡奶BLACKWHITE”相关的一系列注册商标,早在2009年6月22日即申请注册了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和第7487828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 MILK”商标。被申请人商标经过大范围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中“黑白”一词含义颇多,并无“黑白花奶牛”这一含义;“淡奶”是指将鲜奶经过高温蒸馏,去除60%水分而成的成品;“奶牛”是乳用品种的黄牛,中国的奶牛主要以黑白花奶牛为主,但并非唯一奶牛品种;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黑白淡奶BLACKWHITE”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黑白淡奶BLACKWHITE”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是依据荷兰法律成立的公司,争议商标中的“荷兰”是被申请人所属国,表示了商品的真实产源地,“荷蘭乳牛”与争议商标的显著性部分相互独立。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且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产地的误认,因此可以获准注册。2、黑白花奶牛并非中国唯一的奶牛品种,且争议商标中含有的奶牛图形与黑白花奶牛无关。已有众多包含奶牛图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等同与独占使用某种自然形态。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其作为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更加明显,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影响到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黑白”的常用含义;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被申请人公司信息;5、关于“黑白淡奶”的网络搜索结果;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官方网站信息;7、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补充了如下理由:争议商标中包含汉字“荷兰乳牛”,“荷兰”作为国家名称,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尽管被申请人为荷兰企业,但是商标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并非区分来源国的标志,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完全可以使用在任何奶源地的奶制品上,一旦将争议商标用于他国奶源地的奶产品之上,将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进而产生市场混乱,影响消费者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菲仕兰产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2017年1月1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系争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以指定商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按照一般认知习惯能否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作为标准。系争标志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要素和其他要素构成,整体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黑白淡奶”,英文“BLACK&WHITE”以及黑白相间的奶牛及牧场背景图画组合而成。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文字“黑白”、英文“BLACK&WHITE”并非“黑白花奶牛”品种的惯常描述方式,即使与奶牛图案相结合也不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系对商品原料特点的直接描述;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由奶牛、风车、牧场等要素构成,整体亦非仅描述了商品特点。虽然争议商标中所含“淡奶”一词直接表示了商品名称,争议商标中所含“荷兰”一词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特点,但上述词汇仅为争议商标诸多构成要素中的一部分,在争议商标主要文字和图形具备一定显著性的情况下,上述词汇缺乏显著性不足以成为判断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充分理由。因此,虽然争议商标部分构成要素缺乏显著性,但仍有其他构成要素具备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并非仅由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或仅由商品通用名称构成,其整体图文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习惯应能将其认知为区分来源的标志。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中所包含的“荷蘭乳牛”一词独立于其他图文,“荷兰”系对申请人所在国的真实表示。争议商标整体明显区别于荷兰(即尼德兰王国)的国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三、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中“荷兰”一词系对申请人真实所在地的描述,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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