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270551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2224号
2025-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2705519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保定环浩妙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5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159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微博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于指定商品上均进行了持续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博截图;
2、百度文章;
3、有关9类商品与汽车产品关联的网络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06日至2023年12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保定环浩妙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05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159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理想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微博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于指定商品上均进行了持续公开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博截图;
2、百度文章;
3、有关9类商品与汽车产品关联的网络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06日至2023年12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