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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21277号“杨子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0765号
2017-11-13 00:00:00.0
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百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对第15821277号“杨子集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378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860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695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50331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扬子”商标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刻意摹仿申请人较高知名度的“扬子”驰名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且易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一览表;
2、申请人与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3、申请人与滁州扬子沃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沃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及卫生许可批件、“扬子”净水机检验报告;
4、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
5、申请人与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6、申请人与滁州扬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及质量管理认证证书;
7、申请人与滁州市扬子万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市扬子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8、申请人及其“扬子”品牌家电获得的荣誉等资料;
9、申请人“扬子”品牌家电进行的广告宣传和推广材料;
10、申请人“扬子”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等;
11、申请人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3月14日刊登在第149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吸尘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等商品上,现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虽然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杨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扬子”呼叫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吸尘器、录像机、电脑、电熨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扬子”商标在家电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的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知名的家电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杨子集团”核定使用在计数器等商品上,尚无证据表明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百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对第15821277号“杨子集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378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860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8695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50331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扬子”商标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刻意摹仿申请人较高知名度的“扬子”驰名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且易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一览表;
2、申请人与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电气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3、申请人与滁州扬子沃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沃特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及卫生许可批件、“扬子”净水机检验报告;
4、中国扬子集团滁州扬子空调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
5、申请人与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华美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6、申请人与滁州扬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扬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及质量管理认证证书;
7、申请人与滁州市扬子万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滁州市扬子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
8、申请人及其“扬子”品牌家电获得的荣誉等资料;
9、申请人“扬子”品牌家电进行的广告宣传和推广材料;
10、申请人“扬子”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等;
11、申请人维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6年3月14日刊登在第149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吸尘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等商品上,现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虽然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杨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扬子”呼叫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吸尘器、录像机、电脑、电熨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其“扬子”商标在家电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的驰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知名的家电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杨子集团”核定使用在计数器等商品上,尚无证据表明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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