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586709号“同仁乐小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546号
2024-10-14 00:00:00.0
异议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同世家(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同世家(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586709号“同仁乐小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仁乐小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8503377号“同仁堂及图”、第69280247号、第69276163号、第69273546号“同仁堂”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1059号、第1635623号“同仁堂及图”、第1956720号“同仁堂”、在先申请的第68875453号“同仁堂健康 同仁堂1669始创”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室外广告业”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86709号“同仁乐小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同世家(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同世家(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586709号“同仁乐小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仁乐小铺”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材料分发”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68503377号“同仁堂及图”、第69280247号、第69276163号、第69273546号“同仁堂”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1059号、第1635623号“同仁堂及图”、第1956720号“同仁堂”、在先申请的第68875453号“同仁堂健康 同仁堂1669始创”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室外广告业”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86709号“同仁乐小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