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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90633号“苹果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208号
2025-03-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990633 |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振华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2日对第60990633号“苹果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上的第6356500号“苹果”商标、第6356597号“苹果店”商标、第20075182号“苹果店”商标、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商标、第1804393号“苹果电脑专卖APPLECENTRE”商标、第6356496号“APPLE”商标、第18003326号“APPLE STORE”商标、第15359714号“APPLE PAY”商标、第35765970号“APPLE BOOKS STORE”商标、第56130943号“APPLE AIR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公司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在先“APPLE”、“苹果”系列商标及第三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第三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高级知识产权顾问宣誓书;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排行材料;
4、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网站访问量数据统计、广告图片、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
5、申请人在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零售商资料;
6、对申请人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
7、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摘录;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材料;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10、28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MIRO”、“樊野”、“MOOTAA”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已被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苹果”、“APPLE”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MIRO”、“樊野”、“MOOTA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的品牌或者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已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振华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2日对第60990633号“苹果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上的第6356500号“苹果”商标、第6356597号“苹果店”商标、第20075182号“苹果店”商标、第17144340号“苹果新闻”商标、第1804393号“苹果电脑专卖APPLECENTRE”商标、第6356496号“APPLE”商标、第18003326号“APPLE STORE”商标、第15359714号“APPLE PAY”商标、第35765970号“APPLE BOOKS STORE”商标、第56130943号“APPLE AIRT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6281188号“APPLE”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公司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了大量与申请人在先“APPLE”、“苹果”系列商标及第三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并冒用申请人及第三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申请人高级知识产权顾问宣誓书;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排行材料;
4、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网站访问量数据统计、广告图片、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
5、申请人在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零售商资料;
6、对申请人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
7、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摘录;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材料;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39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字计算机及其有关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10、28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MIRO”、“樊野”、“MOOTAA”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已被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苹果”、“APPLE”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MIRO”、“樊野”、“MOOTAA”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的品牌或者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异议决定不予注册或已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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