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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703141号“钉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7063号
2023-09-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703141 |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萨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9703141号“钉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58号 “钉钉”商标、第44039820号“钉钉”商标、第49497722号 “钉钉”商标、第17034075号 “钉应用”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钉钉”经过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例裁定书;
2、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其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4、钉钉微信、微博账号、发展历程、网络介绍;
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6、申请人 “钉钉”使用情况、市场占有率、媒体报道资料;
7、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钉钉”广告头发情况;
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使用情况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钉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钉钉”、引证商标四“钉应用”、引证商标五“钉盘”、引证商标六“钉邮”、引证商标七“钉卡”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萨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9703141号“钉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58号 “钉钉”商标、第44039820号“钉钉”商标、第49497722号 “钉钉”商标、第17034075号 “钉应用”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钉钉”经过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摹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钉钉”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例裁定书;
2、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其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
4、钉钉微信、微博账号、发展历程、网络介绍;
5、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6、申请人 “钉钉”使用情况、市场占有率、媒体报道资料;
7、行业报告及排行数据、“钉钉”广告头发情况;
8、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使用情况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22年5月21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8类通讯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钉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钉钉”、引证商标四“钉应用”、引证商标五“钉盘”、引证商标六“钉邮”、引证商标七“钉卡”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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