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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97888号“鑫穗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8802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粤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97888号“鑫穗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3604号“穗华及图”商标、第1515553号“穗华及图”商标、第40072107号“穗华”商标、第4807509号“金穗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鑫穗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97888号“鑫穗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3604号“穗华及图”商标、第1515553号“穗华及图”商标、第40072107号“穗华”商标、第4807509号“金穗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鑫穗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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