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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88948号“火星玩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1150号
2025-05-13 00:00:00.0
申请人:火星人厨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锐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航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73288948号“火星玩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57867号“火星人”商标、第8767959号“火星人”商标、第17657870号“火星人”商标、第8773929号“火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8763401号“火星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密切关联行业的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火星人”系列商标应属明知,而其依然申请多件含有“火星”中英文文字的商标,显然是出于对申请人核心品牌的恶意傍靠。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荣誉证明、宣传报道、判决书、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集中于集成灶,与本案商标所属的户外露营产品完全不相似,且目标消费群体不一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作报告、展会照片、说明书、包装盒。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0类户外家具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78期(2024年3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11、35类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非医用户外垃圾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家具;折叠椅等商品宣告无效,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非医用户外垃圾箱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火星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火星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火星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家具等商品领域使用了“火星玩家”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制非医用户外垃圾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锐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航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73288948号“火星玩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657867号“火星人”商标、第8767959号“火星人”商标、第17657870号“火星人”商标、第8773929号“火星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8763401号“火星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密切关联行业的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火星人”系列商标应属明知,而其依然申请多件含有“火星”中英文文字的商标,显然是出于对申请人核心品牌的恶意傍靠。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荣誉证明、宣传报道、判决书、企业信息、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全部集中于集成灶,与本案商标所属的户外露营产品完全不相似,且目标消费群体不一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作报告、展会照片、说明书、包装盒。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0类户外家具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78期(2024年3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11、35类商品或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非医用户外垃圾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家具;折叠椅等商品宣告无效,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非医用户外垃圾箱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火星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火星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火星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家具等商品领域使用了“火星玩家”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制非医用户外垃圾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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