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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87353号“民族酱 1984”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0602号
2025-04-30 00:00:00.0
申请人:贵州民族酒业(集团)民族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87353号“民族酱 198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52106号、第460919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口感、风味、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恒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87353号“民族酱 1984”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352106号、第460919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口感、风味、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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