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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30063号“ANT WALK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648号
2024-11-27 00:00:00.0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御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嘉兴御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630063号“ANT WALK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T WALKER”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62149号“ANT LAB”、第22035941号“ANT R”、第16276104号“ANT VIEW”、第20580337号“ANT FOREST”、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30063号“ANT WALK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御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嘉兴御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630063号“ANT WALK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T WALKER”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62149号“ANT LAB”、第22035941号“ANT R”、第16276104号“ANT VIEW”、第20580337号“ANT FOREST”、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30063号“ANT WALK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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