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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93451号“帝航古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9590号
2020-05-22 00:00:00.0
申请人:古乔古希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帝航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对第16993451号“帝航古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和顶尖的奢侈品牌跨国集团之一,其名下的“GUCCI”、“古驰”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申请人恳请认定第18类钱包、钱夹、手提包等商品上的第177032号“G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及对应中文商标第1210526号“古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GUCCI”品牌介绍;
2、申请人纪念手册相关资料及图片;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2006-2015年产品手册、新店开业活动现场照片和媒体报道、媒体报道摘录图书馆查询资料;
5、申请人组织公关活动的现场照片及媒体报道摘录;
6、1996年-2014年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GUCCI”品牌的报道;
7、2001年-2010年“GUCCI”户外广告和网络广告;
8、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2013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9、申请人授权子公司使用“GUCCI”商标的授权书;
10、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2013年审计报告;
11、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2013年期间发票、提单、报关单;
12、“GUCCI”品牌在中国大陆专卖店列表;
13、“GUCCI”系列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裁定;
14、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5、2012年-2013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及备案名录》、《中国口岸年鉴》;
16、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17、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GUCCI”品牌的报道;
18、2000年-2014年INTERBRAND“全球100最佳品牌”;
19、2007年-2014年BRANDZ“100个最具价值品牌”;
20、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信息;
21、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含义、图样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商品为钱包类商品,被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第4类商品上实际使用“古驰”字号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古驰”在读音、文字构成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皮具类商品与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且“古驰”二字在多类别上均有注册,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其他类别注册的“古驰”商标信息、关于“古驰”来源的解释、被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票据、争议商标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及销售票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蜡、工业用油脂、导热油、燃料、除尘制剂、照明用蜡、照明用油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皮箱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其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鞋、箱包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古驰”作为其关联公司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珩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帝航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对第16993451号“帝航古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最大和顶尖的奢侈品牌跨国集团之一,其名下的“GUCCI”、“古驰”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声誉。申请人恳请认定第18类钱包、钱夹、手提包等商品上的第177032号“G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及对应中文商标第1210526号“古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复制、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GUCCI”品牌介绍;
2、申请人纪念手册相关资料及图片;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2006-2015年产品手册、新店开业活动现场照片和媒体报道、媒体报道摘录图书馆查询资料;
5、申请人组织公关活动的现场照片及媒体报道摘录;
6、1996年-2014年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GUCCI”品牌的报道;
7、2001年-2010年“GUCCI”户外广告和网络广告;
8、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2013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9、申请人授权子公司使用“GUCCI”商标的授权书;
10、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06年-2013年审计报告;
11、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2001年-2013年期间发票、提单、报关单;
12、“GUCCI”品牌在中国大陆专卖店列表;
13、“GUCCI”系列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裁定;
14、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5、2012年-2013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及备案名录》、《中国口岸年鉴》;
16、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17、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GUCCI”品牌的报道;
18、2000年-2014年INTERBRAND“全球100最佳品牌”;
19、2007年-2014年BRANDZ“100个最具价值品牌”;
20、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信息;
21、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含义、图样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涉及商品为钱包类商品,被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第4类商品上实际使用“古驰”字号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古驰”在读音、文字构成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皮具类商品与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且“古驰”二字在多类别上均有注册,被申请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其他类别注册的“古驰”商标信息、关于“古驰”来源的解释、被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票据、争议商标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及销售票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蜡、工业用油脂、导热油、燃料、除尘制剂、照明用蜡、照明用油脂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皮箱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其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鞋、箱包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具有密切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古驰”作为其关联公司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所属行业内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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