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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093199号“G.DU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8923号
2022-1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09319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40093199号“G.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外知名企业,“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设而来的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4481号“B.Duck及图”商标、第27125739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207582A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207582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香港小黄鸭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酷乐小黄鸭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叮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具有密切关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摹仿、抄袭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密切关联企业巴布豆公司、万泰盛公司已被认定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香港小黄鸭公司、温州酷乐小黄鸭公司、哈叮豆公司、巴布豆公司、万泰盛公司与其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申请注册商标,以不正当手段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参见第40370620号“G . DUCK”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其来源,并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实际经营的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己独创设计,并不是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同时申请人用猜测方式将被申请人与并不相关的公司进行挂钩关联,企图以此来证明被申请人是恶意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依据。商标代理机构是正常商业活动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并不会损害到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在理由书中大量说明自己所有商标的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没有关系,争议商标已由被申请人经营多年,具有较大知名度和识别度,已经在市场上被消费者广泛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文具;贺卡;记事本;书写工具;宣传画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第40370620号“G . DUCK”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B.Duck小黄鸭产品及线上线下店铺情况;(2)B.Duck小黄鸭IP授权合作合同及汇总;(3)森科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图及相关商标许可备案登记、授权协议证明书;(4)举办活动及参展情况;(5)所获荣誉情况;(6)报纸、杂志等报道;(7)被申请人与关联企业香港小黄鸭公司、温州酷乐小黄鸭公司之间的商标对比及商标具体信息;(8)被申请人相关专利信息;(9)温州酷乐小黄鸭公司官网信息;(10)被申请人与温州酷乐小黄鸭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11)申请人商标申请档案及著作权证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申请档案;(12)相关裁决文书;(13)申请人产品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线上、线下销售产品信息;(1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店铺装潢、线上销售页面;(15)被申请人与关联企业香港小黄鸭公司、温州酷乐小黄鸭公司、哈叮豆公司、巴布豆公司、万泰盛公司商标列表;(16)巴布豆公司、林维胜、万泰盛公司相关专利信息、商标转让信息、企业信息等;(17)林维胜接受采访报道等。
3、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海报;宣传画;文具;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贺卡;书籍;订书机;文具或家用胶带;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第4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G.DUCK”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字母组合“B.Duck”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海报、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 . 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40093199号“G.DU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国内外知名企业,“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设而来的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14481号“B.Duck及图”商标、第27125739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207582A号“B.Duck及图”商标、第35207582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香港小黄鸭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酷乐小黄鸭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叮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具有密切关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摹仿、抄袭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超出其正常的商业经营需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密切关联企业巴布豆公司、万泰盛公司已被认定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香港小黄鸭公司、温州酷乐小黄鸭公司、哈叮豆公司、巴布豆公司、万泰盛公司与其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申请注册商标,以不正当手段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参见第40370620号“G . DUCK”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其来源,并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实际经营的需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己独创设计,并不是抄袭模仿申请人商标,同时申请人用猜测方式将被申请人与并不相关的公司进行挂钩关联,企图以此来证明被申请人是恶意注册商标,并无实际依据。商标代理机构是正常商业活动行为,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并不会损害到申请人利益,申请人在理由书中大量说明自己所有商标的知名度,与争议商标没有关系,争议商标已由被申请人经营多年,具有较大知名度和识别度,已经在市场上被消费者广泛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文具;贺卡;记事本;书写工具;宣传画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第40370620号“G . DUCK”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B.Duck小黄鸭产品及线上线下店铺情况;(2)B.Duck小黄鸭IP授权合作合同及汇总;(3)森科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图及相关商标许可备案登记、授权协议证明书;(4)举办活动及参展情况;(5)所获荣誉情况;(6)报纸、杂志等报道;(7)被申请人与关联企业香港小黄鸭公司、温州酷乐小黄鸭公司之间的商标对比及商标具体信息;(8)被申请人相关专利信息;(9)温州酷乐小黄鸭公司官网信息;(10)被申请人与温州酷乐小黄鸭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11)申请人商标申请档案及著作权证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申请档案;(12)相关裁决文书;(13)申请人产品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线上、线下销售产品信息;(1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店铺装潢、线上销售页面;(15)被申请人与关联企业香港小黄鸭公司、温州酷乐小黄鸭公司、哈叮豆公司、巴布豆公司、万泰盛公司商标列表;(16)巴布豆公司、林维胜、万泰盛公司相关专利信息、商标转让信息、企业信息等;(17)林维胜接受采访报道等。
3、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海报;宣传画;文具;书写工具;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贺卡;书籍;订书机;文具或家用胶带;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4、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第4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G.DUCK”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字母组合“B.Duck”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海报、文具、书写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 . 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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