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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35912号“曼丽莎陶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8214号
2022-12-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335912 |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曼丽莎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4335912号“曼丽莎陶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77263号“丽莎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7310号“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41221号“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185837号“丽莎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589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9268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92697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1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11407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47593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475933A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5475694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475694A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民事判决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
4、申请人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5、“蒙娜丽莎MONALISA”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10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为“曼丽莎”,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丽莎”,同时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五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蒙娜丽莎”在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佛山市,在上述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曼丽莎陶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4335912号“曼丽莎陶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及其“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77263号“丽莎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77310号“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41221号“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185837号“丽莎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589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392688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92697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1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211407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547593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475933A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5475694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475694A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
三、被申请人作为相关行业的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蒙娜丽莎”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民事判决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
4、申请人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5、“蒙娜丽莎MONALISA”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所有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21年10月21日)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均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9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为“曼丽莎”,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丽莎”,同时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五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蒙娜丽莎”在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与之相区分的新的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应判为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佛山市,在上述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上述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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